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中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懷恩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即林清貴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4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6,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