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譚依婷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債權人
-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春長
- 債權人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啟棟
- 債權人
- 瑋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靜婉
- 債權人
- 協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修鋒
- 債權人
- 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麗琴
- 債權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琦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劉元凱即圓元資訊企業社
李蕙廷
周思廷
郭博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稱展佑商行係抗告人與配偶廖世承一起經營10年左右,抗告人也有在網路平台販售印表機等語,然此係指抗告人以配偶身分偶爾協助行政業務,未介入經營核心之銷售及會計業務。展佑商行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已變更為廖世承獨資成立之商號,抗告人雖偶有協助,但實際上已漸淡出商行經營。廖世承經營不善,雖有本件向各廠商進貨事實,但抗告人不知悉商行實際經營情形。抗告人擔任廖世承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配偶身分協助,抗告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廖世承指定匯入,係因會計或抗告人經濟生活考量,該匯款並非抗告人之營業收入。105年後抗告人確無每月營運額超出20萬元之情形,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定義,原裁定不准抗告人更生,似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規定: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債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又所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可參)。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實際參與展佑商行之營運,且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甚多,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查:
(一)展佑商行為抗告人於99年11月24日獨資設立之商號,嗣於101年9月24日為轉讓登記(原審卷二79頁),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之配偶廖世承(原審卷二67頁)。展佑商行負責人雖早於101年間變更,然抗告人於110年6月24日原審訊問時明確陳稱:展佑商行是伊與配偶一起經營約有10年左右,債權人清冊所列積欠之貨款債權是最近2、3年欠的,債權人是廠商或同行,我們是在賣印表機和周邊,在網路平台也有販售等語明確。
(二)觀之抗告人於109年10月29日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最近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者)欄,自陳106年至109年間從事營業活動,營業事業名稱為展佑商行,平均月營業額37萬餘元至165萬餘元,有本院109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可憑(該卷23頁)。嗣抗告人於110年1月4日聲請更生,所提債權人清冊關於貨款部分,債權人包括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圓元資訊企業社、瑋華科技有限公司、協春股份有限公司、李蕙吟、周思廷、郭博宏、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各該公司或企業名稱簡稱之)等,合計金額601萬7,541 元(原審卷一29至32頁),其中立光、圓元、瑋華、協春、昌達、建達等公司及李蕙吟、周思廷等人均向原審陳報展佑商行積欠其等107年至109年間之貨款或其等已交付貨款但展佑商行未出貨等情,此核與抗告人所陳債權人清冊所列貨款債權是這2、3年積欠的等語互核相符。然上開期間展佑商行已登記為廖世承獨資經營,則商行債務本應歸由廖世承負擔,抗告人如非實質參與經營,又何以將展佑商行積欠之貨款債務列為抗告人之債務並據此聲請更生?
(三)抗告人分別於103年10月2日、106年3月22日、107年6月19日與廖世承即展佑商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予捷元公司、建達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並經捷元、建達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有上開債權人提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95號裁定及本票影本可憑(原審卷237-239、217-219頁、197頁)。另抗告人擔任廖世承之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貸款(原審卷115、187、203頁),顯見抗告人願以自己之財產、信用就展佑商行經營所生債務連帶負責,且金額非低,抗告人已實際舉債籌措商行所需資金,絕非其所稱僅偶爾協助商行之行政事務。復觀之抗告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8年1月至109年6 月間,有頻繁網路交易平台之貨款匯入(原審卷一第285-621 頁),此核與抗告人自承伊也在網路平台販售印表機乙節相符。綜上足認抗告人於5 年內,確有實際參與展佑商行之營運,反覆從事銷售貨物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甚明。
(四)末查,展佑商行於105 年1 月至109 年4 月間申報營業銷售額合計1億43,53萬0,883 元,平均每月銷售額2,76萬0,209 元(詳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1-48 頁)。而抗告人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亦自陳106年至109年間展佑商行平均月營業額37萬至165萬餘元不等,業如前述,均顯逾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小規模營業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甚多。抗告人既實際從事展佑商行之營業活動,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顯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其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期 間 銷售額 105年1-2月 2,473,175元 105年3-4月 3,749,673元 105年5-6月 2,843,624元 105年7-8月 3,774,874元 105年9-10月 3,436,858元 105年11-12月 6,752,616元 106年1-2月 5,051,286元 106年3-4月 6,331,012元 106年5-6月 7,568,336元 106年7-8月 6,065,322元 106年9-10月 6,810,757元 106年11-12月 7,297,161元 107年1-2月 5,676,614元 107年3-4月 7,362,442元 107年5-6月 4,840,775元 107年7-8月 7,784,950元 107年9-10月 7,272,190元 107年11-12月 6,763,244元 108年1-2月 5,104,095元 108年3-4月 5,882,554元 108年5-6月 5,568,489元 108年7-8月 6,166,682元 108年9-10月 5,281,229元 108年11-12月 5,938,300元 109年1-2月 7,550,524元 109年3-4月 184,101元 銷售額總計 143,530,883元 平均每月營業額 2,760,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