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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顏苾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柳千越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芳琴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約為1,600,58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更生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599,562元(詳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 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係於本院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號事件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其調解之聲請,應視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參照)。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在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6日)領有薪資80,420元,在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19日至108年10月12日)領有薪資258,618元,在嘉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領有薪資601,750元;並有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3,796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68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267,507元、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921元、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其他收入20,254元;另於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22日領有勞工保險局失業補助35,120元、87,8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及竹科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工作證明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64頁、更生卷第199-399頁、第521、547頁)。依聲請人上開收入計算,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1,366,254元,平均每月為56,927元(計算式:1,366,254元÷24月=56,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其1.2倍為15,946元,爰以前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柳○羽(104年2月生)及柳○濬(105年12月生),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另聲請人之母親柳姚玉枝已年逾65歲,依其財產所得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2名子女,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等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柳姚玉枝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5-79頁、更生卷第525-531頁)。惟柳姚玉枝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4,940元(見更生卷第453-457頁),故扶養費之計算應扣除前開國民年金數額。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35,561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1/2×2人+(15,946元-4,940元)×1/3=35,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縱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56,927元計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5,561元,每月至多僅餘21,366元可供清償債務,尚無法於6年內將債務總額1,599,562元清償完畢。況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起經嘉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調整職務,每月薪資遭調降9,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調整公告及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371頁、第555-56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更有降低, 難期待聲請人得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將債務清償完畢。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見更生卷第522頁),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之馬自達牌汽車,已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16日公開拍賣完畢(見更生第467頁);另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僅有20股(以股票面額計算為200元);而密科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餘7,000股、每股淨值約7.28元,見更生卷第49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陳偉婷之存摺轉帳影本,陳稱實為陳偉婷所出資購買(見更生卷第495-507頁);復觀聲請人所提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卷第199-399頁),其存款餘額合計僅116元。是依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其財產價值甚為有限,顯不足清償債務。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35元 0元 見卷第18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20元 1,312元 見卷第7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19元 600元 見卷第163頁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9元 900元 見卷第189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519元 2,421元 見卷第149頁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392元 8,670元 見卷第71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705元 0元 見卷第69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60元 300元 見卷第83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0,245元 1,000元 見卷第469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6,595元 500元 見卷第487頁  合計(新臺幣) 1,583,859元 15,703元 1,599,56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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