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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曾明玉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邱月琴、周添財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森睿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沈芳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芳如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芳如自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77萬2,597元,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卷第155頁),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 均任職於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鎧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卷第45至79、171至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261頁證物袋)。本院核閱上開資料,認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5,900元(卷第31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 萬5,946元,自可憑採。聲請人陳稱其尚須與妹妹共同扶 養父母鍾年禎及沈台香,每月須支出扶養費各5,400元、7,900元。查鍾年禎於45年出生,現年約66歲,108及109年度所得均為0,名下有2筆土地及1輛汽車,房地現值金額 合計為264萬8,454元;沈台香53年生,年約58歲,其108 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6,267元、2,952元,名下 並無財產,現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亦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鍾年禎及沈台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沈台春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卷第153、235至245、247至255頁)。審酌鍾年禎名下雖有土地,惟聲請人陳報該土地係鍾年禎與兄弟姐妹共有,現由聲請人姑姑居住,鍾年禎獨自租屋居住,是難認其土地可用以支應生活費,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陳報沈台香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係直銷公司因下線會員購買商品而給付之紅利,其無工作所得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萬5,946元,聲請人依其負擔扶 養費比例1/2,每月需負擔鍾年禎生活費用7,973元(計算 式:15,946÷2=7,973);沈台香每月領有身障生活津貼5,0 65元,此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0年12月20日頭市社字第1100032252號函覆在卷可稽(卷第301頁),其扶養費應扣除前開身障補助金額,聲請人依其負擔扶養費比例1/2,每 月需負擔沈台春生活費用為5,441元【計算式:(15,946-5,065)÷2=5,440.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每月分別負擔其等扶養費7,900元、5,4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2 萬9,200元(計算式:15,900+5,400+7,900=29,200)。(四)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5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萬9,200元後,僅餘1,300元(計算式:30,500-29,200=1,300),相較於本件債務總額76萬7,427元, 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再觀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經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2輛,分別為105年及98年出廠,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均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名下帳戶存款餘額亦不足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車牌號碼000-0000、765-GJ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為證(卷第179至233、257頁),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債 權 數 額 備 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752元 1,200元 卷第30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972元 0元 卷第28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萬6,503元 1,000元 卷第287頁 合計(新臺幣) 76萬5,227元 2,200元 76萬7,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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