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王筆毅
- 當事人潘姵樺即潘淑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星展、滙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姵樺即潘淑君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MOK PAULUS SIU-HUNG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姵樺即潘淑君自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75條於107年12月26日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增訂第五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時,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造橋收費站(下稱造橋收費站)擔任收費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596元,當時所提方案清償期間8 年,每月償還1萬5,000元,最後1期清償100萬8,980元,清 償成數100%,豈料嗣因政府實施國道全面電子化收費而遭資 遣,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3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11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分別延長履行期限7個月 、6個月及11個月,共計延長期限達法定最長2年,並自105 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迄今勉強履行50期,然債 務人擔任收費員工作後遺症,自103年開始不定期急尿、頻 尿,經診斷為「膀胱躁動症」,每半小時至1個多小時要上1次廁所,對生活品質造成重大衝擊也影響正常上班工作,無法再從事8小時工作職務,不能領取最低基本工資,此非更 生時所能預期,聲請人歷任香又香食品行、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巨城分公司、嬌聯股份有限公司、維立精密公司作業員等工作後,現僅能借支度日,依賴配偶邱聖洪扶養,最後找到早餐車擔任每日2小時餐車助手時薪150元,每月薪資約6,600元,相較更生方案作成時薪資遽減,不足支應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且名下無有價值之資產,三餐溫飽已成問題,遑論履行每月1萬5,000元或最後1期100萬8,980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票、造橋收費站離職證明書、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潘仁杰出具之證明書、邱潔琳出具之工作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等為證(卷第29至87、111至125、129至144頁),堪信為真,則聲請人名下既無財產,每月收入復僅有6,000餘元,尚不足 支應自己生活必要費用,自無力再負擔每月清償1萬5,000元及最後1期100萬8,980元之更生方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則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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