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63號
- 原告
-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鍾袁光
- 被告
- 鄭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高樹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密封袋),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商人,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是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