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749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雲
- 被告
- 謝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鄉○○00號(即西湖服務區)之A13號停車格左轉駛出,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游定承將訴外人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西湖服務區A11號停車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車尾即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及零件費用1,25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22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察機關車禍調查資料(本院卷第37至53頁)予以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