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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上 訴 人即

原告
卓宗穎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王淑華(原名王乙蓉)

古鎮彰

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11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80,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119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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