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卓宗穎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王淑華(原名王乙蓉)
古鎮彰
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11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80,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119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