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91號
- 原告
-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瑞華
- 被告
- 張薇婕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民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北渡批發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6,27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瑞華新臺幣12萬3,64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278元為原告北渡批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萬3,645元為原告江瑞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後龍鎮復興里豐富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港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原告北渡批發有限公司(下稱北渡公司)所有、原告江瑞華駕駛、搭載訴外人李吉男,沿新港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煞車時應該往原告車尾閃避,卻捨此不為逕往原告車頭閃避,導致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江瑞華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左側耳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指擦傷、右顳側頭皮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暨輕微全面性腦萎縮等傷害,依法應回復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江瑞華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6萬2,351元。
2.後續醫療費用41萬3,459元:以餘命按周計算持續服用之中藥費用。
3.就醫交通費12萬6,870元:我退休前住臺北,退休後就住在後龍,分別計算至臺北就醫所需之交通費。
4.看護費2萬1,600元:因蜘蛛膜下腔出血病症,需人看護。
5.復健費8,000元:購買頸部、頭部及身體共3個按摩器之費用。
6.營養費1,800元:長輩看我1人吃飯,就買這些東西給我。
7.工作損失41萬2,200元:醫囑宜休養3月,及因提前辦理退休而未領之6月薪資,共計9月,每月薪資均以勞保投保等級4萬5,800元計算。
8.所失利益即提前退休減少之退休金41萬0,089元。
9.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北渡公司受有支出修復車輛費用之損害18萬2,634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瑞華195萬6,369元,及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如為91萬8,938元內,以110年1月14日(見本院卷1第48頁),91萬8,939元以上至139萬8,606元以下部分,以110年6月1日(本院卷1第81頁),139萬8,607元以上至155萬2,814元以下,以110年6月23日(本院卷1第271頁),155萬2,815元以上至195萬6,369元,以111年4月13日(本院卷2第271頁),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北渡公司18萬2,634元,及自110年6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有過失;否認原告江瑞華因系爭事故受有蜘蛛網膜出血之傷害;僅就原告江瑞華所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2萬2,114元、交通費用990元同意為必要費用,慰撫金部分則請依法審酌,否認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另對北渡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不爭執,惟應扣除折舊並適用與有過失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月12日22時5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後龍鎮復興里豐富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港三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江瑞華駕駛、沿新港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為晴、事發路口為四岔路口(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61、65頁,下稱偵卷),被告車道為閃光紅燈,原告江瑞華車道為閃光黃燈。
㈢原告江瑞華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擦傷、左側耳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指擦傷、右顳側頭皮血腫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見本院卷1第67、75、393頁);兩造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均撤回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
㈣原告江瑞華因系爭事故曾於證47所示日期前往證47所示醫療院所就醫,支出證47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110年4月28日前之外科、家庭醫學科、神經內科及神經部之費用共2萬2,114元,其餘費用4萬0,237元(含中藥費用3萬2,759元及110年4月28日後之醫療費用2,960元,合計3萬5,719元)均爭執。
㈤原告北渡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3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2,634元,尚未扣除折舊(見本院卷1第233頁)。
㈥原告江瑞華已請領強制險1萬3,418元(見本院卷1第443頁)。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江瑞華主張除2萬2,114元醫療費用外,尚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0,237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共41萬3,459元,合計45萬3,69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江瑞華主張除990元就醫交通費外,尚受有支出超過之就醫交通費共12萬5,88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江瑞華主張受有看護費2萬1,600元、復健費8,000元及營養費1,800元等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江瑞華主張受有工作損失41萬2,2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江瑞華主張受有提前退休之損失41萬0,089元,有無理由?
㈥本件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㈦原告北渡公司主張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8萬2,63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㈧本件原告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㈨本件原告江瑞華、北渡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5萬6,369元、18萬2,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原告江瑞華主張除2萬2,114元醫療費用外,尚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0,237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共41萬3,459元,合計45萬3,696元之損害,均無理由:
1.原告江瑞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輕微全面性腦萎縮之傷害,與前開傷害結果併同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2,351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共41萬3,459元,合計45萬3,696元等情,經被告否認原告江瑞華之傷勢包含輕微全面性腦萎縮及超過已支出2萬2,114元以外之部分,則原告即應就輕微全面性腦萎縮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受有已支出4萬0,237元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固以其於系爭事故前未有輕微全面性腦萎縮症狀為其論據,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0年7月8日北總神字第1109907293號函覆:病患第1次來本院為109年6月19日,該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108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月12日之傷勢可能有關之病症,根據病歷記載之主訴為常忘、精神不濟,無法開遠程車;病患於109年9月19日所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結果於左側頂葉有一靜脈發展異常,此與苗栗醫院上開診斷傷勢無關;此外病患並有輕微全面性腦萎縮,可能與年齡有關;病患於本院腎臟科、家醫科之就醫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第283至284、377頁)。可見原告所稱輕微全面性腦萎縮之症狀,既有可能係因年齡關係所生輕微全面性腦萎縮所致,即難認原告江瑞華業已證明上開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江瑞華於臺北榮總就醫主訴常忘、精神不濟,無法開遠程車等症狀,為其主觀感受,未經醫學實證認其有何等疾患或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自難逕認亦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
4.至前開中藥費用部分(見本院卷1第107、117、125、133、147、159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江瑞華提出有何必要使用之相關證明後(見本院卷2第149頁),其仍僅以書狀陳明其認為無須拘泥是以西醫或中醫方式治療,其以較不具副作用之中藥方式治療較有可能康復等語(見本院卷1第87、149頁,卷2第175頁),核屬主觀臆測,而未提出相關醫矚,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不符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自不應准許。
5.另原告江瑞華至臺北榮總腎臟科就醫部分(見本院卷1第137頁下半、143頁下半、145頁上半、151頁下半),亦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江瑞華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另110年10月18日、111年3月25日(該日有3筆)部分(見本院卷2第275頁原告製作之證物47編號30、31),卷內未見相關單據,更難認原告江瑞華已盡舉證之責。
6.又原告江瑞華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含預估之中藥費用及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以及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因其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右顳側頭皮血腫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仍有持續以該等方式治療之必要(中藥費用則屬自始未證明有以此方式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㈢原告江瑞華主張除990元就醫交通費外,尚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12萬5,880元之損害,於2,700元內尚屬有據,合計於3,6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江瑞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往返苗栗與臺北兩地之間就醫,須支出交通費用共12萬6,870元部分,經被告否認超過990元之部分,原告江瑞華即應就超過部分即12萬5,880元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江瑞華僅提出108年1月13日3,000元計程車資、108年4月19日110元計程車資(均見本院卷2第259頁),及109年6月19日後之相關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第259、261、287頁),然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江瑞華有支出該等費用,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江瑞華已證明需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觀諸上開108年1月13日3,000元計程車資收據係自苗栗至臺北(見本院卷2第259頁),而原告自陳:我當時住臺北,公司在臺北,當天有要排臺大醫院急診,可是沒有掛上等語(見本院卷2第319頁),復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江瑞華經營之北渡公司位在臺北,且原告江瑞華嗣後多在臺大醫院、臺北榮總就醫等情,可見原告江瑞華主張其於當日返家休養,該日車資以3,000元計算乙節,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後龍住家,返回臺北並非必要路線,故僅須支出300元車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循此,原告就該日交通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300元外,尚受有2,700元之損害。
3.至108年4月19日110元計程車資收據固然係至臺大醫院就醫(見本院卷2第259頁),然以原告江瑞華因長期有頭痛、精神不佳,主觀記憶力減退及右上臂麻等症狀進行追蹤治療,且108年5月1日之電腦斷層顯示無腦部出血或是其他異常等情,有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93頁),及其係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2日、108年4月19日至臺大醫院,嗣於109年6月19日起有至臺北榮總就醫,其間僅2次至苗栗醫院就醫之歷程觀之,可認原告江瑞華上開頭痛、精神不佳,主觀記憶力減退及右上臂麻等症狀並無礙其行動能力;復以原告江瑞華其他傷勢多屬擦挫傷且均非屬影響行動能力之部位等情觀之,難認有必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情形;再參以原告江瑞華自陳其居住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2第320頁),而臺大醫院亦處交通便利之處,尚無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就醫之必要,被告抗辯應按單趟公車車費15元、當日來回車資30元計算交通費用,即原告江瑞華僅受有990元之損害乙節,即屬可採。
4.另原告江瑞華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各該就診日至臺大醫院、臺北榮總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苗栗醫院部分,依原告江瑞華所提該2次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江瑞華分別係進行病歷查詢及掛號開立證明書,均無醫療行為(見本院卷1第131頁下、161頁),原告江瑞華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係至苗栗醫院就醫,是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5.小結:除被告不爭執之990元外,原告江瑞華僅能證明尚受有2,7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為3,690元(計算式:990+2,700=3,690),原告江瑞華就醫療交通之請求,於3,6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江瑞華主張受有看護費2萬1,600元、復健費8,000元及營養費1,8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看護費部分:原告江瑞華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由專人照護,其並已請訴外人吳佳穎照護,並提出吳佳穎出具之領據為據(見本院卷1第165頁),然該領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江瑞華有支付該等費用予吳佳穎,未能證明原告江瑞華有受照護之必要性。復依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第3點載明:「自事故後建議休養3個月,並於門診再追蹤,無須專人看護。」(見本院卷1第393頁),上開鑑定意見書既係由具醫療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當具相當之專業及公信,由此可見原告江瑞華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需專人照護。至原告江瑞華固聲請調查吳佳穎證明原告江瑞華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江瑞華既自陳吳佳穎並非專業醫事人員,則其所為之陳述,至多僅屬主觀臆測,無從證明原告江瑞華客觀上確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2.復健費部分:原告江瑞華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復建之必要,其為免浪費時間等候掛號復建,遂以購買復健儀器之方式進行復健,並提出購買頸部、頭部及身體共3個按摩器之單據、相關外觀照片及說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1第167、169及291頁)。然原告江瑞華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客觀上有以該等產品進行治療之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21頁),是其請求,即屬無據。
3.營養費部分:原告江瑞華固提出購買收據、外觀印有鈣、維他命之瓶身照片為據(見本院卷1第171、173頁),復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客觀上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性,僅陳稱:當初長輩看我一個人吃飯,就買這些東西來給我吃。醫生診斷上面並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頁),即未能證明其有支出該等費用以及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是其請求,當屬無據。
㈤原告江瑞華主張受有工作損失41萬2,200元,於9萬元內為有理由:
1.原告江瑞華主張其1人經營北渡公司很忙碌,因系爭事故醫囑建議休養3月,惟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容易健忘、丟三忘四,因此生活亂掉、無法工作、遭遇困難,遂於休養3月後提前6個月辦理退休而未工作,總計受有9月之工作損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江瑞華即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江瑞華以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江瑞華休養3月為據(見本院卷1第3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江瑞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屬可採;至原告江瑞華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後提前6個月辦理退休,亦屬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乙節,然參以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第3點除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外,亦於第2點記載原告江瑞華之症狀一般而言不會永久減損勞動力等語(見本院卷1第393頁),而並未提出相關醫囑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有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提前6個月辦理退休之情。至其聲請調查吳佳穎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乙節,因吳佳穎並非專業醫事人員,即無調查之必要,亦如前述。
3.而原告江瑞華主張其係1人經營北渡公司,以勞保投保最高等級4萬5,800元計算其每月之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2第320頁),然此數額與原告江瑞華於北渡公司所受領之年薪資僅約35萬元,換算月薪資約3萬元有所差距(見外放證物袋),且原告江瑞華亦未能提出其一人經營北渡公司,及北渡公司之相關營收資料,自難逕認其主張有月薪4萬5,800元之情。惟查,原告江瑞華為44年2月間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且仍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江瑞華仍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原告江瑞華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基此,原告江瑞華主張之薪資損失,參酌當時法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為2萬3,100元,及原告江瑞華原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等情,認以3萬元計算尚屬合宜,從而,本院認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江瑞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於9萬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於此範圍內,則屬無據。
㈥原告江瑞華主張受有提前退休之損失41萬0,089元,為無理由:原告江瑞華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超過3個月,已如前述,則其於休養3個月後辦理退休乙節,即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其請求提前退休減少之退休金41萬0,089元,自屬無據。
㈦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江瑞華為大學肄業,自陳退休前為1人公司,尚未償還房貸約500多萬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86萬0,691元(共4筆)、109年度所得總額為49萬8,575元(共2筆),名下財產14筆,總額為2,764萬9,938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副學士,尚有貸款80餘萬元,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情,108年度所得總額為57萬6,419元(共4筆)、109年度所得總額為68萬3,387元(共3筆)、名下財產2筆,總額為3萬7,76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51、213至215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原告江瑞華傷勢輕重程度、就醫歷程,及本案發生之情狀、兩造家庭狀況以及案發後生活狀況等情,認本件慰撫金之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㈧原告北渡公司主張受有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8萬2,634元之損害,於9萬4,683元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3月(見本院卷1第233頁,未載日以15日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2,634元,截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12日止,已使用19年9月28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原告北渡公司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7,723元(見本院卷1第95至101頁),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已使用19年餘,爰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72元(計算式:97,723-97,723×9/10=9,77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3萬0,796元、鈑金加烤漆5萬4,115元(見本院卷1第95至101頁),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萬4,683元(計算式:9,772+30,796+54,115=94,683)。
㈨本件原告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原告3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核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目的,課予車輛駕駛人負擔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使幹道車輛及其他用路人在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得合理期待車輛駕駛人將遵守前述用路規範,而採取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予續行之措施,從而幹道車及其他用路人在行經該道路時,基於前述其合理期待,就支道車輛是否將違規未停車於交岔路口前,即逕自駛入路口之注意義務較低。
⑵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原告行向則為閃光黃燈號誌,則被告車輛駛至路口前本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被告車輛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時並未先行停車於路口前即逕自駛入路口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2第112頁第3至8行、114之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車輛於事發路口前即已注意原告車輛,卻仍未選擇停車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明顯違反前開用路規範,致與有較低之合理期待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自為肇事之主要原因。
3.原告應負較輕之肇事責任:
⑴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亦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目的,課予車輛駕駛人負擔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採取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路口之措施。又所謂減速接近、安全並小心通過路口,即指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作隨時停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準備,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以減速行駛,然未達能即時煞停車輛之程度,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⑵本件原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已如前述,原告固然擁有較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路口。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系爭路口之路燈正常運作(見本院卷2第114之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被告車輛係已行駛進入交叉路口約一個斑馬線長度後,兩車方發生碰撞,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無誤(見本院卷2第112頁第19至28行、114之11頁),堪認原告未減速至得以即時煞停車輛之程度,以致進入路口時未能注意已有違規進入路口之被告車輛在前,進而碰撞未予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之被告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自亦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至原告江瑞華聲請調查證人即同車乘客李吉男證明其有減速乙節,然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相關影片如前,復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其未能減速至即時煞停而同有過失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4.是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並不可採。而原告北渡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江瑞華駕駛,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同有30%責任。
㈩本件原告江瑞華、北渡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5萬6,369元、18萬2,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江瑞華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5,804元:
⑴醫療費用:依五㈡所述,為2萬2,114元。
⑵交通費用:依五㈢所述,為3,690元。
⑶工作損失:依五㈤所述,為9萬元。
⑷慰撫金:依五㈦所述,為8萬元。
⑸小結:原告江瑞華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5,804元(計算式:22,114+3,690+90,000+80,000=195,804)。
2.原告北渡公司原得請求之金額依五㈧所述為9萬4,683元。
3.再依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江瑞華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7,063元(計算式:195,804×0.7=137,062.8)、原告北渡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278元(計算式:94,683×0.7=66,278.1)。
4.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江瑞華已受領1萬3,418元,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此部分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江瑞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3,645元(計算式:137,063-13,418=123,645)。原告北渡公司並未獲得理賠,是其得請求之金額仍為6萬6,27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兩造同意原告江瑞華得請求金額如為91萬8,938元內,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110年1月14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原告北渡公司以追加原告書狀到院日期110年6月1日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2第314至315頁,卷1第48、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江瑞華、北渡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瑞華12萬3,645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給付原告北渡公司6萬6,278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已支出4萬0,237元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江瑞華固提出108年5月1日後之相關就醫單據、腎臟科單據及中藥單據,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江瑞華有支付該等費用,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再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638號函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第1點所載:「病人於108年1月12日車禍事故至衛服部苗栗醫院急診就醫,有短暫意識喪失,電腦斷層顯示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於隔日離院。病人長期有頭痛、精神不佳,主觀記憶力減退及右上臂麻等症狀,因此於本院神經部、內科部、家庭醫學部及復健部門診追蹤治療。108年5月1日之電腦斷層顯示無腦部出血或是其他異常;108年4月29日、108年7月29日及108年8月20日進行腦波檢查,結果顯示正常;108年2月17日接受認知功能障礙篩檢(CASI與MMSE量表),顯示正常;109年2月19日接受整夜睡眠多項生理檢查,顯示輕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及周期性腿部抽動症。病人於外科部、家庭醫學部、神經部及復健部門診與108年1月12日事故傷勢相關。」第3點載明:「自事故後建議休養3個月,並於門診再追蹤,無須專人看護。」(見本院卷1第393頁)。再依上開臺北榮總函文另有函覆:病患於本院腎臟科、家醫科之就醫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377頁)。可知原告江瑞華縱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顳側頭皮血腫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然上開傷害病症至遲於108年5月1日即已無出血且無其他異常,復無其他客觀病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可認傷勢業已治癒,則原告江瑞華主張其於108年5月1日後至臺北榮總、臺大醫院就醫之相關醫療費用,均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乙節,難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