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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華益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賢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被告
王穎彥
被告
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田泰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坤南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訴外人沈木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南向136公里200 公尺處(下稱案發地點)時,不慎失控而撞擊內側護欄後回彈右前方斜向跨停外側、中線及內側車道,發生事故後並未設置警示裝置,適訴外人徐永源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C車)及被告王穎彥駕駛被告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行經案發地點,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徐永源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顱骨及顏面骨折變形,軀幹及四肢多處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王穎彥則受有硬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侵權事實如下:

⒈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翔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恆公司)部分:嘉里大榮公司將貨物托運給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大榮公司再將運送業務轉包翔恆公司,翔恆公司再轉包訴外人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並由靠行於新瑞公司之沈木生負責運送,而沈木生所駕駛之A車後所拖載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其外觀漆有「T.JOIN嘉里大榮物流」,登記車主名稱為嘉里大榮公司,可認沈木生客觀上應係為嘉里大榮公司、翔恆公司執行職務,其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王穎彥、住倉公司(下合稱王穎彥等2人)部分:王穎彥受僱於住倉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穎彥雖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起訴,惟觀苗檢108年度偵字第6484號(下稱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即徐永源開始於中線車道超越王穎彥駕駛之車輛,並於同日00:46:14之際完成超車,且於同日00:46:39徐永源車輛與王穎彥車輛間已有一個車身以上之車距,而被告車輛於00:46:39至42之4秒間維持時速108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當時王穎彥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88公尺(計算式:108-20=88),又王穎彥所駕駛之D車車長為10.535公尺,縱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有「一個車身以上車距」,亦僅10至20公尺,仍不符合前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且檢察官既已認定徐永源超車時間為00:46:14至00:46:39間,此兩者相距有25秒之久,且當時王穎彥車速均維持108公里,並未減速以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記載「…D車王(穎彥)均為超速行駛」可證王穎彥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應認有過失,則住倉公司既為王穎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另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雖有提及徐永源為酒駕,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事件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就徐永源是否有酒駕一事進行鑑定,所作成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內容可知,苑裡李綜合醫院並「未」直接檢測徐永源體內是否含酒精成分,而係檢驗NADH此種物質,而NADH之產生可能係肇因於乳酸,徐永源因系爭事故遭撞擊擠壓後送醫時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狀況,此時體內會產生大量乳酸,因此只能推斷因為外力撞擊導致休克或死亡時,人體因產生乳酸造成利用「生化酵素檢驗法」檢驗血液酒精含量可能產生偽陽性,並無法證明徐永源死亡係受酒精影響。是以,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徐永源為「酒駕且達公共危險之狀態」部分,原告予以否認。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⒈C車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是形式上登記於昇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名下,因系爭事故致C車撞毀,重置價值為374萬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74萬8,000元,另徐永源C車後方拖載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亦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29萬1,100元。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負責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車輛,原告均已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車主,並請求讓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1萬6,575元。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須負擔事故現場之交通事故處理費用,共計15萬元。

⒋原告因事故發生後,所生1個月之營業損失約20萬元。

⒌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380萬5,675元,又因原告於110年4月14日與沈木生及新瑞公司(下合稱沈木生等2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原告110萬元,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110萬元後為270萬5,675元。

㈤並聲明:⒈嘉里大榮公司應賠償原告270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翔恆公司應賠償原告270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王穎彥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70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嘉里大榮公司則以:嘉里大榮公司僅是將這段運輸過程委外給大榮公司,大榮公司再委託給翔恆公司,對於翔恆公司又再委託新瑞公司一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單純之定作人,就貨物運送部分對司機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王穎彥等2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王穎彥行駛於外側車道,徐永源因超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對王穎彥而言當時徐永源之C車係位於其左前方,非同一車道,自不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另徐永源酒精濃度過量及未繫安全帶駕駛C車,超速行駛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前方沈木生A車因自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斜向跨停外側、中線及內側車道,故突從原行駛之中線車道往右偏至王穎彥行駛之外側車道上,使王穎彥煞避不及,由後方追撞徐永源之C車,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指出「王穎彥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足證王穎彥無肇事因素,王穎彥既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亦無法預見徐永源會突往右偏駛入外側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期待能予以防範,王穎彥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王穎彥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翔恆公司則以:

⒈最高法院將僱傭關係之認定從寬解釋採客觀說之目的係為保護交易安全,故必以第三人對侵權行為人之外觀有所信賴為前提,否則僅為客觀上僱用人即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具合理及正當性。本件並無任何同案當事人希望車禍發生,更不可能是因看到沈木生所拖載營業半拖車上有嘉里大榮字樣,而欲與之發生車禍,且本件事故車身上無足以辨識翔恆公司為沈木生僱用人之外觀,故本件事故並無任何第三人交易安全需要保護,不應以客觀上存在僱傭關係作為翔恆公司應負侵權責任之認定基礎。沈木生是承攬翔恆公司運送嘉里大榮公司半拖車工作內容,非翔恆公司之員工,翔恆公司亦未替沈木生投保勞健保,對其並無所謂監督之權,雙方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應無由成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再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沈木生應負擔本件全部賠償責任,而沈木生等2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78號達成調解,原告並拋棄對其等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又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權利受損情形為何,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及其營業損失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說明,應認其請求並無理由。

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第2段所載可知,本件原告之使用人許永源既為肇事主因,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本應承擔70%之責任,因原告已與沈木生等2人達成調解,並由新瑞公司賠償原告110萬元,是原告之損害已獲得110萬元之填補,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過失相抵,並應扣除新瑞公司賠償之110萬元。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416至418、5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嘉里大榮公司將貨物托運給大榮公司,大榮公司再將運送業務轉包翔恆公司,翔恆公司再轉包新瑞公司運送,由靠行於新瑞公司之沈木生負責運送,沈木生駕駛A車,外觀漆有「新瑞交通公司」,拖載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外觀漆有「T.JOIN嘉里大榮物流」;徐永源駕駛C車,後方拖載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開車輛均登記為昇祐公司所有,但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王穎彥駕駛住倉公司所有D車。

⒉案發時間,沈木生駕駛A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徐永源C車及王穎彥駕駛D車行經上址,與A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

⒊沈木生因系爭事故遭苗檢檢察官以偵案及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審理中;王穎彥則經苗檢檢察官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0號發回後,再經苗檢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第2次再議經中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處分駁回確定。

⒋C車為103年8月出廠;PM-93號營業半拖車修理費用為29萬1,100元;原告已賠償附表車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為將C車及PM-93號營業半拖車拖離事故現場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5萬元。

⒌原告與沈木生等2人達成調解,由新瑞公司於110年5月30日之前給付原告110萬元,原告與沈木生等2人相互拋棄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其餘民事請求權。

㈡爭點:

⒈王穎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住倉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穎彥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與沈木生達成調解免除其責任後可否再向沈木生之僱用人求償?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3.同依現場圖之觀察,A車於南向車道路面所留之刮地痕明顯分成兩段,此刮地痕分成兩段之物理條件,通常可能為有兩次不同程度之動能受力而分別產生,加上警方到場紀錄之A車最終停止位置明顯位於南向車道A車散落物之前方,此情形並不符合物理法則,即依散落物散落噴濺時之物理性質,其動能來源係A車本身之車速動能,即所謂動能慣性,故正常情況下,A車南向車道之散落物不可能位於A車停止位置之後方。4.綜上,研判C車徐與A車沈之道路碰撞點係位於A車第一階段之刮地痕與第二階段之刮地痕分段之中間附近處可能性高,亦即A車第二階段刮地痕係受C車徐碰撞後所產生之可能性較大,此部分定義為POI-2(Point of Impact 2)。5.又為便於理解,本研判之示意圖如圖18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而依圖18(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所示,A車第1段刮地痕位於內側車道,第2段刮地痕位於中線車道,故鑑定單位研判POI-2約係位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並顯示C車撞擊A車前均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未曾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鑑定單位之結論認為:「依相關跡證之還原,C車徐(715-X6)碰撞A車沈(KLB-3375)時,C車徐(715-X6)整體應確實在中線車道範圍,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本院審酌A車於案發地點遺留之2段刮地痕應確係因歷經先後2次之碰撞所產生,故A、C兩車碰撞點應係位於2段刮地痕中間,依圖18所示係位於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分隔線處,則C車既於碰撞A車前未曾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D車即不可能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⒉系爭鑑定報告另認:「㈠若A、C兩車碰撞後連最低限度之雙閃警告燈都無使用,且本事故地位置136.1K附近處,為無路燈照明系統路段,對開車的人而言確實難以防範。㈡D車王(KLA-1025)為17噸大型車,其車頭大燈照射能力及駕駛座高度高於一般轎車,從而相對觀察距離比一般轎車為遠、高,至於若假定原先D車王為108公里之速度後續減至104為產生反應之研判,則依其減速至104公里時之數位行車紀錄,其座標為24.000000 000.75318,並以Google Earth搜尋該座標,得此D車駕駛人採取減速反應之位置距離本報告研判之POI-3距離僅剩55.03公尺,此僅有之距離,要求原先108公里行駛之D車王一定要煞車停止必然是來不及(大型車108公里時速,煞車停止距離至少需要87.47公尺,且此部分數據尚未參考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之距離),且在此情境下,原先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然此時之A、C兩聯結車之母車及子車車體均幾乎占滿整個國道南下車道範圍,旁邊亦有大量散落物,本事故D車王避免之可能性可能不高。」(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足認D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確屬無法防範,無過失可言。

⒊至原告另主張王穎彥超速具有過失部分,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王穎彥發現危險時距離C、D兩車碰撞點(POI-3)之距離為55.03公尺,而縱使王穎彥依速限以時速90公里行駛,依鑑定單位提供之大型車煞車距離公式計算,所需煞車距離至少亦為61公尺【計算式:90×90÷(254×0.7×0.75)=6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數據尚未參考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之距離,仍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王穎彥縱使未超速,系爭事故之發生仍無法避免,故亦難認王穎彥超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王穎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穎彥與住倉公司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點二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債務時,僱用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原告已與沈木生達成調解,拋棄對沈木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民事請求權,顯已免除沈木生之責任,則依前揭說明,沈木生之僱用人即嘉里大榮公司、翔恆公司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能再向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爭點三綜上所述,王穎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亦已免除受僱人沈木生之責任,自不能再向其僱用人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第三人車輛
編號 車牌號碼 賠償金額(新臺幣) 1 BAW-0666 80萬8,575元 2 6352-S7 12萬9,000元 3 ACM-9071 9萬1,000元 4 0925-QT 22萬元 5 2503-YB 17萬4,000元 6 AFT-1711 38萬7,000元 7 AGZ-2932 40萬6,000元 8 1906-TW 20萬1,000元 合   計  241萬6,57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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