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張新楣
- 原告巫宇軒、葉桂圓、巫錦春
- 被告龍勇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巫宇軒 葉桂圓 巫錦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龍勇廷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宇軒新臺幣(下同)9,813,832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桂圓、巫錦春各700,000元,及均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13,832元為 原告巫宇軒、各以700,000元為原告葉桂圓、巫錦春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港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港五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慮及新港五路車道狹窄,乃欲先向右前偏駛後再行左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即貿然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且未於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左轉行駛。適原告巫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巫宇軒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右側癱瘓(四肢肢體不完全性癱瘓)、右肺挫傷及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身體傷害,其右上肢經復健治療後,仍肌肉萎縮無力,無法上舉、屈曲、外展、內收及抓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下肢肌力不足、肌張力異常、步態不穩,無法自行活動之傷害,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原告巫宇軒因此受有醫藥費用1,039,028元、醫療輔具費用12,872元、看護費用21,670,71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160,570元、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合計41,383,18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383,181元。 ㈡原告巫錦春、葉桂圓為原告巫宇軒之父、母親,均已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須仰賴子女、配偶扶養,本件車禍發生後,二人無從受原告巫宇軒之扶養,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各請求扶養費1,024,441元。原告 葉桂圓逢此事件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而遭受精神嚴重痛苦,目前須進行藥物治療,且未來原告巫宇軒仍需由原告葉桂圓照顧。而原告巫錦春原雖有工作,卻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巫宇軒癱瘓終生需專人照顧,配偶即原告葉桂圓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致照顧全家重擔全落於原告巫錦春一人身上,迫不得已離職照顧原告巫宇軒與葉桂圓。是原告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故原告巫錦春、葉桂圓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宇軒41,383,1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錦春2,524,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桂圓2,524,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巫宇軒勞動能力之減損不應以107年工作年 薪824,979元作為計算基準,應排除各種津貼、年終獎金, 以每月平均正常薪資作為依據。原告巫宇軒係終身長期受看護,不應以親屬看護之日薪2,200元計算,應以具備專業訓 練之外籍看護月薪23,000元至2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原告若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即有收入以扶養雙親,故原告巫錦春、葉桂圓無扶養費損失,請求扶養費用並無依據,有重複請求之嫌。另原告各請求1,500,000 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並不合理。又原告巫宇軒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超速情事,為肇事主因,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審酌本件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巫宇軒之醫療費用1,039,028 元 。 ⑵原告巫宇軒之醫療輔具費用12,872元 。 ⑶關於看護費用: ①原告巫宇軒於車禍後108 年5 月1 日至30日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出院後至其平均餘命81.56 歲,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 ②原告巫宇軒之看護費用:若以親屬看護1 日計算,標準為2,200 元。 ⑷關於勞動力減損: ①原告巫宇軒自108 年4 月30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力減損期間以35年8 月又5 日計算。 ②原告之勞動能力程度減損之比例為87%。 ⑸關於扶養費: ①原告葉桂圓之扶養費計算式1,024,441 元。 ②原告巫錦春之扶養費計算式1,024,441 元。 ⒉原告巫宇軒大學畢業,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工作。原告葉桂圓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原告巫錦春專科畢業,原於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8 年5 月23日離職 。被告高中畢業,為娃娃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24,000元。 ⒊原告巫宇軒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70,000 、97,39 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巫宇軒上開不爭執事項⒈⑶①所示之看護期間,看護費 標準應以親屬看護1 日2,200 元計算,還是以外籍看護之標準計? ⒉原告巫宇軒上開不爭執事項⒈⑷①所示勞動力減損期間,勞 動力損害金額每月應以多少金額計算? ⒊原告巫錦春、葉桂圓得否請求扶養費? ⒋原告巫宇軒、巫錦春、葉桂圓請求之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⒌原告巫宇軒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港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港五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慮及新港五路車道狹窄,乃欲先向右前偏駛後再行左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巫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高速往前行駛。迨被告於駛抵該路口始顯示方向燈突然駕車左轉之際,原告巫宇軒見狀業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巫宇軒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右側癱瘓(四肢肢體不完全性癱瘓)、右肺挫傷及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身體傷害,其右上肢經復健治療後,仍肌肉萎縮無力,無法上舉、屈曲、外展、內收及抓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下肢肌力不足、肌張力異常、步態不穩,無法自行活動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交重附民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涉犯過失致人重傷 害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經二審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77-90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前揭規定,疏於注意而在抵達交岔路口準備開始左轉前1秒,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旋即往左偏駛,致其 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原告巫宇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往右偏駛後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過路口中心一段距離,突向左側轉向(進入路口前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未注意左側機車接近,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2月7日竹監鑑字第1080320935 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9-103頁)、澎湖科大111年5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444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299頁)。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前揭爭執事項所涉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看護費用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巫宇軒 於車禍後108 年5 月1 日至30日住院期間( 見附民卷第19頁) ,有看護之必要;出院後至其平均餘命81.56 歲,有終身看護之必要。雖原告巫宇軒傷後受親屬看護,未有實際看護費之支出,惟衡以原告巫宇軒受傷後之身體狀況,終身需專人長期看護,且其肢體狀態應已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原則上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方屬公允。然其前階段之住院期間,期日較短,相對於出院後,需受專業看護之程度較高,故看護之代價理應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標準高,故本院認為108 年5 月1 日至30日住院期間應以親屬看護1 日2,200 元之標準計算,出院後迄其平均餘命,應以每月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標準計算。關於該金額標準,被告抗辯:請本院於23,000元至25,000元間斟酌等語,原告巫宇軒則未就被告所辯前開金額過高或過低,具體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市面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及相關成本,認以每月24,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巫宇軒得請求住院期間1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2,200×30=6 6,000),出院後1年4個月之看護費384,000元(24,000×16=384,000),及自31歲後平均餘命50.56年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70,417元【計算方式為:24,000×302.00000000+(24,000×0.72)×(303.00000000-000.00000000)=7,270,416.000000000。其中3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0.56×12=606.72[去整 數得0.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7,720,417元(66,000+384,000+7,270,417=7,720,417)。原告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看護費7,720,417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關於勞動能力損害 經查,原告巫宇軒107年6月至108年4月(每月薪資分2期給付)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7-239頁),除列有正常薪資,另均固定列有伙食津貼1,200元、宿舍津貼550元,其中幾月另有加班費,並有年終奬金。核其伙食津貼、宿舍津貼,係每月固定給付定額,與加班費,均核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故本院認應加計車禍前當年度(108年度1月至4月)之正常薪資、伙食津貼、宿舍津貼、 加班費項目,取其月平均。至於年終奬金為雇主視其表現所為之恩惠性給予,不應計入。準此,原告巫宇軒108年1月至4月之工資為44,663元、40,341元、44,663元 、44,665元,月平均工資為43,583元[(44,663+40,341+ 44,663+44,665)÷4=43,583]。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勞動力 減損期間35年8 月又5 日、原告巫宇軒勞動能力程度減損之比例為87%核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巫宇軒所受勞動力損害金額為9,329,719元【計算方式為:37,917(即43,583之87%)×245.00000000+(37,917×0.00000000)×(246.00000000-000.00000000)=9,329,719.0000000。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8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329,71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關於扶養費 原告巫宇軒因本件車禍致肢體障礙,原告葉桂圓、巫錦春為此請求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必須因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該第三人始得向加害人為此扶養費之請求,原告巫宇軒既非生命權受侵害,原告葉桂圓、巫錦春自不得為此扶養費之請求。 ⒋關於慰撫金 ⑴關於原告巫宇軒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巫 宇軒正值年輕,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肢體嚴重障礙、排便障礙及出現憂鬱症狀,須人扶持照顧,除身體之苦痛,其自由、社會人際往來受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原告巫宇軒大學畢業,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工作,108、109年度所得為581,043 、437346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高中畢業,為娃 娃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8、109年度所得為326,951元、323,271元等節,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巫宇軒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巫宇軒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稍嫌過高,應認以1,200,000元為適當。 ⑵關於原告葉桂圓、巫錦春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原告巫宇軒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肢體癱瘓,右手無力,左手指麻;右下肢無力及麻、無感覺;左下肢腫脹疼痛、無感覺,左軀幹胸部以下無感覺;嚴重神經痛;四肢張力大,可勉強用助行器走路,但平衡不佳;無法自行活動,大小便困難,三到四天上一次廁所,由父親協助挖大便;情緒障礙與失眠,有中國醫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原 告巫宇軒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肢體、生理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長期看護,遺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原告葉桂圓、巫錦春為原告巫宇軒之父母,原告巫宇軒原可工作孝養父母,因本車禍變成終身須由他人照顧,原告葉桂圓因此深受打擊,診斷罹患憂鬱症(見重附民卷第99頁),原負擔家計之原告巫錦春因此離職照顧原告巫宇軒,原告葉桂圓、巫錦春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子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難以回復。原告葉桂圓、巫錦春其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遭受重大影響。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葉桂圓、巫錦春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葉桂圓、巫錦春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另查,原告葉桂圓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原告巫 錦春專科畢業,原於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8 年5 月23日離職,108年度所得為287,754元,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15筆、汽車1部;被告部分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葉桂圓、巫錦春,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均以700,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原告巫宇軒得請求合計19,302,0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9,028+醫療輔具12,872+看護費用7,720,417+勞動力減損9,329 ,719+慰撫金1,200,000=19,302,036)。原告葉桂圓、巫 錦春,各得請求700,0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巫宇軒超 速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致反應不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過路口中心一段距離,突向左側轉向,未注意左側機車接近,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巫宇軒超速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前揭鑑定意見書、澎湖科大前揭鑑定意見書均同本院之認定。綜合原告巫宇軒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 失責任、原告巫宇軒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 賠償原告巫宇軒之金額應為11,581,222元(計算式:19,302,036×60%=11,581,221.6)。被告雖另就機車推估速度請求發函詢問澎湖科大撞擊時、撞擊前是否有錯誤鑑定之情事,並予以更正。惟原告既不否認原告巫宇軒有騎車超速之與有過失,原告巫宇軒已自認超速之事實,至於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乃本院心證裁量範圍,被告前揭聲請無法更為有利被告認定,核無再函詢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巫宇軒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70,000 、97,390元。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巫宇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13,832元(計算式:11,581,222-1,670,000-97,390=9,813,832)。 五、綜上所述,原告巫宇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13,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葉桂圓、巫錦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人各700,000元之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立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