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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9號

繼承租賃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明玉

原告
陳平安
被告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前承辦人謝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租賃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補充一)請求繼承租賃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B處0.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經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6號(下稱前案)曾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原告於前案所提其父親陳文昌與林管處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租期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6年、107年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則原告本件訴請繼承之租約未定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2,5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5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租賃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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