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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宋國鎮

原 告
鴻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盛文即鼎順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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