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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曾明玉

原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根
被告
陳凌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退回貨款新臺幣(下同)28萬6,660元及賠償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營業損失47萬122元合計金額75萬6,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無法使用之原物料辦理退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萬5,106元【計算式:PET碎料價格25萬9,038元+PET塊料價格2萬6,068元=28萬5,106元】,而原告該項聲明與前項聲明請求退回貨款請求部分,經濟上目的同一,爰不另徵裁判費,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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