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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1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送達代收人
任孍
被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魏德昌
被告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34,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8,800元×占用面積1,663平方公尺=14,634,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2,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0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為21,634,400元【計算式:14,634,400+7,000,000=21,63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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