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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3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告
林權宏
原告
蘇家偉
原告
林政宏
原告
林仲宏
被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被告
林靜君

      林輝榮

      林增榮

      林芳葶

      林思璇

      林宗聖

      黃林惠英

      林彩英

      林章榮

      林章聖

      林章國

      林美蓮

      林嬌娥

      林美賢

      林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就原告確認所有權存在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32 萬4,640 元;就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004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查封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債權人即被告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0 萬7,638 元,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查封行為之執行標的物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為632 萬4,640 元,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債權額即330 萬7,638 元為準。又原告以一訴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價額632 萬4,640 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2 萬4,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3,6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訴之聲明 │內容                                  │
├─────┼────────────────────────────────────┤
│ 第一項 │確認被告林靜君、林輝榮、林增榮、林芳葶、林思璇、林宗聖、黃林惠英、林彩英│
│     │、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玉釧(下稱被告林靜君│
│     │等15人)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土地,權利範圍1/28為原告林權宏所有,並准│
│     │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土地之查封行為,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
│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權宏所有。                     │
├─────┼────────────────────────────────────┤
│ 第二項 │確認被告林靜君等15人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6 、7 土地,權利範圍1/28、17/867為│
│     │原告蘇家偉所有,並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二編號6 、7 土地之查封行為,│
│     │並將附表二編號6 、7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家偉所有。           │
├─────┼────────────────────────────────────┤
│ 第三項 │確認被告林靜君等15人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8 土地,權利範圍1/28為原告林政宏所│
│     │有,並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二編號8 土地之查封行為,並將附表二編號8 │
│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政宏所有。                     │
├─────┼────────────────────────────────────┤
│ 第四項 │確認被告林靜君等15人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9 土地,權利範圍17/867為原告林仲宏│
│     │所有,並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二編號9 土地之查封行為,並將附表二編號│
│     │9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仲宏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         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  │                   │ (㎡) │ (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77.65 │3萬9,000元 │  1/28  │ 80萬4,584 元 │
├──┼───────────────────┼────┼──────┼─────┼────────┤
│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61.18 │3萬9,000元 │  1/28  │203 萬5,215 元 │
├──┼───────────────────┼────┼──────┼─────┼────────┤
│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22.51 │3萬9,000元 │  1/28  │ 44萬9,210 元 │
├──┼───────────────────┼────┼──────┼─────┼────────┤
│ 4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666   │1萬3,200元 │  1/28  │ 31萬3,971 元 │
├──┼───────────────────┼────┼──────┼─────┼────────┤
│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802  │ 1,500 元 │  1/28  │ 73萬9,393 元 │
├──┼───────────────────┼────┼──────┼─────┼────────┤
│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5  │ 1,500 元 │  1/28  │ 37萬0,446 元 │
├──┼───────────────────┼────┼──────┼─────┼────────┤
│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05  │ 1,500 元 │ 17/867 │ 12萬3,676 元 │
├──┼───────────────────┼────┼──────┼─────┼────────┤
│ 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997.59│ 1,400 元 │  1/28  │119 萬9,880 元 │
├──┼───────────────────┼────┼──────┼─────┼────────┤
│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01  │ 1,500 元 │ 17/867 │ 28萬8,265 元 │
├──┴───────────────────┴────┴──────┴─────┼────────┤
│                             合計         │632 萬4,64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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