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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曾明玉
  •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蔡秉毅

  • 原告
    群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群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訴訟代理人 賴志榮 被   告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設備,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表: ┌─┬────────────────────┬──┬──┬─────┐ │編│    機 台 設 備 名 稱     │數量│單位│ 價 值 │ │號│                    │  │  │(新臺幣)│ ├─┼────────────────────┼──┼──┼─────┤ │1 │光阻塗佈機 TEL MARK8          │ 1 │ 台 │280 萬元 │ ├─┼────────────────────┼──┼──┼─────┤ │2 │自動光阻塗佈機 TEL MARK8 COT-02     │ 1 │ 台 │280 萬元 │ ├─┼────────────────────┼──┼──┼─────┤ │3 │自動光阻塗佈機 MARK 8 TRACK 120-0C0008 │ 1 │ 台 │250 萬元 │ ├─┴────────────────────┴──┴──┼─────┤ │                         合 計│81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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