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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筆毅

參加人
王金定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吳林佳與被告賴茂村、欣旺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3份,及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具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亦無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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