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陳平安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等,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占再審原告祖父陳阿生在日治統治時代所開發土地上建築之A 、B 兩處房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A 、B 兩處早於日據時期即興建之兩棟瓦片房屋,後由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文昌繼承租賃,而同段9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登記始分割出同段90-1地號土地。陳文昌於80年間左右,因上開兩棟瓦片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且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原建造之房屋已將近倒塌無法居住,向再審被告申請重行建造B建物,經再審被告大湖工作站所屬之承辦人謝君裕口頭同意,核准陳文昌於同段90、90-1地號土地新建面積0.01公頃之鐵皮磚造B 房屋,於未興建B 房屋前再審被告所屬大湖工作站之長官曾至同段90、90-1地號土地進行會勘,知悉A 、B建物佔用土地同為0.01公頃,並於會勘完後與承辦人製作3至4 份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而陳文昌已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再審原告應已繼受陳文昌與再審被告間之上開租用契約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109 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109 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109 年度補字第598 號裁定,求予全部駁回或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前經本院109 年6 月15日之109 年度補字770 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確定,再審原告並據以繳納完畢;而該裁定理由已指明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二審確定判決(不含該案之一審即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提起再審在案(本院卷第59、60頁)。故再審原告對下列裁判究係提起再審或抗告,應以本院上開109 年度補字770 號確定裁定為據,合先陳明。
㈠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該簡上卷第367 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始具狀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逾期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㈡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上開確定裁定係於109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1卷第131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對之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16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26 號裁定要旨可參)。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之書狀,僅泛稱:民進黨執政干預司法,官官相護,有偏袒再審被告之嫌,司法未詳查而判決剝奪土地權,欺壓再審原告全家之生命財產安全等語,均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此部分聲請。
㈢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裁定已確定者,始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聲請本件再審,然上開裁定係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故再審原告係對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再審原告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85 號裁定駁回在案)。
㈣另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109 年度補字第598 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已另分案審結(110年度抗字第6、7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