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朱哲瑜、林春月、傅仁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朱哲瑜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月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傅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5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華清街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超速,適有原告所騎搭載訴外人,亦行經該路口前,導致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第二頸椎椎弓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下列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59,445 元: ㈠醫療費用:115,359元如附表所示。 ㈡輔具費用:6,000 元。 ㈢薪資損失:108,000元(每月薪資36,000元休養3個月=108 ,000元)。 ㈣機車毀損損失:30,086元重型機車報廢,尚餘14期貸款未繳清,每月需繳納貸款2,149元,每期2,149元14期=30 ,086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國華路與華清街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超速,適原告騎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上開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椎弓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於108 年9 月15日至急診室求診,於同年月16日住院,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7日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且於108 年9 月26日及108 年10月24日至門診追蹤,骨頭癒合不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及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頸椎輔具發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參考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則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 11 5,359元,業據其提出苗栗醫院、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359 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所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15,359 元,應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 08年9月15日至急診室求診,於同年月16日住院,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月17日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 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事,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自108 年9 月20日出院後須靜養休息無法工作。又原告提出108年3月起任職冠昱企業社擔任工地粗工職務,薪資為每日1,500元 ,每月大約出工至少都24日以上,因此平均薪資約有36,000元,此有在職薪資證明可稽,堪認原告於108 年間確有受僱於冠昱企業社擔任工地粗工職務乙事,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108,000 元〔計算式:36,000元×3月=108,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機車毀損損失:30,086 元:原告108年6月4日持有300-NGS 機車一輛,因被告之撞擊行為導致幾乎完全毀損,僅能報廢處置,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憑。依該車輛尚有車輛貸款,原告每月需繳納貸款2,149元,尚有14期未繳清,有代 理收款申請書可證,計有30,086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款項30,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92年生、109 年度所得總額為185,2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88年12月生、名下僅有汽車,無不動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53,445元(計算式:115,359元+108,000元+30,086 元+100,000 元=353,445元)。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同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照檢察官、本院刑事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華清街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超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原告無照騎搭載謝秉樺、沿華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第二頸椎椎弓斷裂、四肢多處擦傷。」,與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談話紀錄表中稱其當時持有學習駕照,駕車沿國華路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快到路口時,看到對方從左前側騎過來,被告立即煞車但仍撞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80 公里。當時路況天候均正常、視線昏暗、號誌為閃黃燈。無障礙物、標線及標誌。及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談話紀錄表中稱其當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從華清街北向南行駛,先在國華路、華清街口停等,確認兩側無來車後才起步往南(福星街110 巷)行駛,駛進路口後突遭撞擊,隨後便失去意識,2 日後才恢復意識。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及標線。」等情相符,亦與苗栗縣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一致,堪認原告有無照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及路口內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情形,應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僅應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應賠償原告141,378元(計算方式:353,4455元×0.4=141,378,元以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保險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821 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141,378元-59,821 元=81,557 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1 月28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參考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0 年2 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28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1,557 元{((計算式:115,359元+108,000元+30 ,086 元+100,000 元=353,445元)*0.4=141,378元,141,37 8元-59,821 元=81,55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計算方式:81,629÷559,445=0.15,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費用 頁數 1 108 年9 月26日苗栗醫院 280元 卷33頁 2 108年9月20日苗栗醫院 12,111元 卷33頁 3 108年10月24日苗栗醫院 320元 卷35頁 4 108年10月24日苗栗醫院 817元 卷35頁 5 108年12月4日大千綜合醫院 80元 卷37頁 6 109年1月6日大千綜合醫院 340元 卷37頁 7 109年4月22日大千綜合醫院 100元 卷39頁 8 108年12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 101,197元 卷41頁 9 109年1月15日大千綜合醫院 114元 卷41頁 合計 115,35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