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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相對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永彬會計師(會籍編號:3961,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事件。後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業以竹南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尚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本院109 年司聲字第186 號裁定認相對人已無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認聲請人之催告不生效力而駁回其聲請,故聲請人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乙節,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卷第37至39頁),故相對人已無從組成董事會以決議方式形成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方針,確符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有使聲請人遭受損害之虞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揆諸上開法條及立法旨趣,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已執業10年,具相當之學識經驗,有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卷第71頁),對於公司業務營運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益,而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且經本院徵詢其意願,亦表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是本院認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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