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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聲請人
黃陳雪卿
相對人
更豐矽砂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指定為相對人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而與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既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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