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原告
張錦榮
被告
劉任國
被告
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許銀釧(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宗輝(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宋文玉(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宋文琪(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宋奕劭(即宋皇毅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鈺婷(即宋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上開本案訴訟,於本院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782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8元,惟因兩造於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3,699元(計算式:11,098元×1/3 =3,699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99元,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