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錦榮、劉任國、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張錦榮 被 告 劉任國 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追加被告 許銀釧(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宋宗輝(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宋文玉(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宋文琪(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宋奕劭(即宋皇毅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鈺婷(即宋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9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 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上開本案訴訟,於本院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4項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782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8元,惟因兩造於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1即3,699元(計算式:11,098元×1/3 =3,699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99元,並依 上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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