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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告
劉智玉
被告
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峯野義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暫免繳納之工資部分裁判費為39,110元(計算式詳本院108 年5月20日108 年度補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嗣渠等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依首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其上開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9,11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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