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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原告
劉文錢 (LUU VAN TIEN)
原告
陳德享 (TRAN DUC HUONG)
原告
裴文景 (BUI VAN CANH)
被告
張恩嘉即勝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裴文景BUI VAN CANH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97/100,餘由原告裴文景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其薪資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489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爰依上揭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確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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