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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相對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10 年5 月28日以竹南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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