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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聲請人
鑫昌興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昌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栢墩
相對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10 年6 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43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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