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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縣豐
相對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曾升宏即曾正卿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張淑玲
相對人
徐永煌

劉宥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0102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1 紙(債券代號:A90102號)供擔保,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9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民國110年1 月19日苗院雅106司執全天字第13號函、110年8月2日苗院雅有6110司聲19字第17707號函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尚有保全事件未撤銷而不得啟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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