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金寶鈺營造有限公司、余進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金寶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進強 人 相 對 人 格拉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平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返還溢收款項之請求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本案請求,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