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泉振、鄭凱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泉振 相 對 人 鄭凱鴻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110司裁全字第91號裁定等件影本,及取回提存 物同意書正本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