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李美珍
- 相對人
-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陳科華
- 相對人
-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6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書、110司裁全字第89號裁定等件影本,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