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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美珍
  • 被告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科華 相 對 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 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65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110司裁全字第89號裁定等件影本,及取回提存 物同意書正本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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