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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聲請人
侑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相對人
晶美晟光電材料(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復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萬元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該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暨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09年10月20日苗院雅109司執全良字第7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受損害已不再繼續發生而可確定,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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