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縣豐
相對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曾升宏即曾正卿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淑玲
相對人
人 之2
相對人
徐永煌
相對人
劉宥㚬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