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郭美珍
- 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 相對人
- 紀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0 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100元 │ │ ├─────────┼───────┼───────────┤ │合計 │ 11,320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