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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太正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結婚時隱瞞欠債,原告婚後始知悉被告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50萬元,每月需還款1 萬元,被告無法維持其自身生活基本需求,屢向原告索取費用,被告於108 年離開與原告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共同住所地後,迄今已近二年未謀面,夫妻感情已無尚存,原告告知希望離婚,被告僅稱逕行辦理離婚即可,但又屢食言未出面辦理,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談及離婚,被告同意辦理離婚之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卷第45至57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已近二年未出面與原告解決婚姻問題,既同意辦理離婚,又屢食言,足徵兩造感情疏離,婚姻早已破綻叢生,互信、互愛基礎喪失,共同建立美滿生活之期待早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之破裂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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