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 原告
- 盛兆慶
- 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 被告
- 葉清和
林金鳳
葉奕良
葉亭瑩
葉登旺
盛弘程
盛兆盈
葉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榮木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榮木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葉翁蝦、長子葉清和、次子葉中和、三子葉登旺、長女葉素貞、次女葉麗琴,應繼分各1/6。嗣葉素貞於90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盛弘程、長子盛兆慶、長女盛兆盈,得以各1/3比例轉繼承葉素貞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翁蝦於105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葉清和、葉中和、葉登旺,得以各1/3比例轉繼承葉翁蝦之應繼分。被繼承人次子葉中和另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金鳳、長子葉奕良、長女葉亭瑩,得以各1/3比例轉繼承葉中和之應繼分。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被告葉登旺到庭表示略以:如葉素貞與被繼承人葉榮木有血緣關係,葉素貞之繼承人方可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葉榮木為投資被告盛弘程經營之達慶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向銀行辦理二筆抵押貸款,由被繼承人還款,利息負擔沈重,不得已以1800萬元出售博愛街號房子,於81年1月27日、2月17日、3月4日、8月17日各收取建設公司開立為360萬元、360萬元、630萬元、350萬元之銀行票據,但遺產申報時,只剩500多萬元,4張銀行票據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葉麗琴結婚時,被繼承人曾向高雄姑姑邱秀理借150萬元,贈與被告葉麗琴供其購買天母房子(房屋價金170萬元),之後被繼承人出售房子1800萬元才償還姑姑,故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葉麗琴之150萬元應予歸扣,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三、被告葉清和、林金鳳、葉奕良、葉亭瑩、盛弘程、盛兆盈、葉麗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盛弘程、葉麗琴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清和、林金鳳、葉奕良、葉亭瑩、盛弘程、盛兆盈、葉麗琴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榮木於88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葉翁蝦、長子葉清和、次子葉中和、三子葉登旺、長女葉素貞、次女葉麗琴,應繼分各1/6;嗣葉素貞於90年2月7日死亡,其配偶盛弘程、長子盛兆慶、長女盛兆盈得以各1/3比例轉繼承葉素貞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翁蝦於105年3月26日死亡,其子女葉清和、葉中和、葉登旺得以各1/3比例轉繼承葉翁蝦之應繼分;被繼承人次子葉中和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配偶林金鳳、長子葉奕良、長女葉亭瑩得以各1/3比例轉繼承葉中和之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被繼承人之配偶葉翁蝦曾訴請確認被告盛弘程、原告盛兆慶、被告盛兆盈對被繼承人葉榮木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2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定戶政機關於辦理葉素貞出生登記當時,確有本於葉榮木之認領而為登記,應屬葉榮木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此有92年度家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盛弘程、原告盛兆慶、被告盛兆盈自得繼承被繼承人葉榮木之遺產,併予敘明。
三、被告葉登旺抗辯略以:被繼承人為投資被告盛弘程經營之達慶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向銀行辦理二筆抵押貸款,還款負擔沈重,不得已以1800萬元出售博愛街號房子,於81年1月27日、2月17日、3月4日、8月17日各收取建設公司開立為360萬元、360萬元、630萬元、350萬元之銀行票據,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手稿、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等件佐證。惟查,被繼承人對自己之財產本有管理處分權,得自由支配使用,上開4張銀行票據係81年間所開立,迄88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相隔約7年,被繼承人生前對於上開4張銀行票據兌現之金錢本可管理使用,非不得基於自由意志為投資、贈與、處分,無從認定7年後仍留存而應列入遺產分配。觀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卷69頁),載明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葉翁蝦女士等業於89年11月6日繳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遺產明細表並未記載上開4張銀行票據為遺產,參酌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書,顯示被告葉登旺之母親葉翁蝦僅起訴爭執葉素貞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未曾提起訴訟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上開4張銀行票據,亦證此4張銀行票據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再者,被繼承人於88年12月14日死亡,迄今相隔逾22年,被告葉登旺未曾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確認上開4張銀行票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葉登旺本件所提之資料,亦無從佐證此4張銀行票據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留存之遺產,參酌其他繼承人對遺產範圍均無爭執,被告葉登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四、被告葉登旺另抗辯略以:被告葉麗琴結婚時,被繼承人曾向高雄姑姑邱秀理借150萬元,贈與被告葉麗琴供其購買天母房子(房屋價金170萬元),之後被繼承人出售房子1800萬元才償還姑姑,故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葉麗琴之150萬元應予歸扣,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葉翁蝦於89年9月5日寄發之竹南照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為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此存證信函內容,係載明被繼承人於75年間,因被告葉麗琴結婚而將坐落於竹南鎮照南里308號房屋向第一銀行貸款之170萬元贈與葉麗琴,使葉麗琴得購買坐落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8樓之房屋等情,核與被告葉登旺當庭陳述被繼承人向邱秀理借150萬元而贈與被告葉麗琴等情不符,贈與金額為170萬或150萬元,金錢來源係銀行貸款或親友借貸,前後均屬不一。況且,依被告葉麗琴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葉麗琴早於70年10月2日結婚,與存證信函所載被繼承人於75年間為贈與,相隔5年之久,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於75年間贈與150萬或170萬元予被告葉麗琴,均無可能係基於被告葉麗琴於70年結婚之原因,而為特種贈與,自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贈與歸扣規定之可能。參酌其他繼承人對遺產範圍均無爭執,被告葉登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屬可採。綜上論述,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重測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92.56平方公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90平方公尺) 全部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重測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地號(面積:150.12平方公尺) 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重測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 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4 房屋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 全部 同上 5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 全部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盛兆慶 3/54 被告葉清和 12/54 被告林金鳳 4/54 被告葉奕良 4/54 被告葉亭瑩 4/54 被告葉登旺 12/54 被告盛弘程 3/54 被告盛兆盈 3/54 被告葉麗琴 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