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錦聲即皓翔工程行、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謝宗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錦聲即皓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燕萍 許惠珊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7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0,015元(含稅)、侵害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270,000元(此部分業經撤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之建物裝修工程,有施作泥作工程之必要,遂於109 年10、11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做古厝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185,157 元。嗣原告於同年11 月3 日進場施作,於同年12月19日全部完成,並由被告受領完畢。但被告僅於同年12月17日清償工程款100,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5,157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5天,原告依約應於同月19日完工,未如期完工,原告復於同月25日承諾於同月30日完工,仍一再施延。且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於109年12月中陸續發現瑕疵,並請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 不理。又原告未打掃現場,被告另派工代為打掃整理,依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注意事項第12點所示,原告未清理,違者一次罰款5,000元,並應於工程款中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共逾期達49天,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款總額171,297元,計算每日3%之 逾期違約金,共計251,811元(171,297×3%×49=251,811)。 又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另找人後續修繕,費用共計300,000元。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551,811元(251,811+300,000=551,811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551,811元。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僅泛稱要求賠償,但就其賠償之項目,未說明與本訴有何牽連,不具反訴提起之要件。又反訴原告經過4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提出反訴,顯有延 滯訴訟之虞。且其所稱工程瑕疵並非事實,亦未曾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包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 號建物之裝修 工程,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全部總工程款(含稅)為185,157元。 ⒉原告於109年11月3日開始施作。 ⒊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清償工程款1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提反訴,是否合法? ⒉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⒊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所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是否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所提反訴,是否合法?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 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工程履行中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51,811元、修繕費用300,000元,合計551,811元,自合於 反訴提起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⒉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約定逾期完工之違 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為15天,原告於109年11 月3日進場,應於同年月19日完工,原告復於同年月25 日承諾於同年月30日完工,仍未如期完工,依系爭估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見本院 卷第89頁);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完工日及違約金之約 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定有完工期限及逾期違約金之利己事實。 ⒊惟查,被告僅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系爭估價單並無完工日期之約定,字義上本無法認定兩造已合意工期15日,進而認定原告遲延完工。況且,系爭估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雖記載:「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但系爭估價單既無兩造之簽名用印,且「廠商簽回」欄亦為空白,應為被告單方製作而成,亦無法認定兩造合意約定逾期違約金。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依系爭估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 請求原告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251,811元,顯無理由 。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打掃現場,被告另派工代為打掃整理,依系爭估價單第注意事項第12點所示,原告未清理,違者一次罰款5,000元,應於工程款中扣抵云云。惟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單係基於兩造合意作成,則其依系爭估價單所載請求原告給付派工打掃費用或罰款,均無理由,故即使被告支出派工打掃費用,仍不得於本件工程款中扣抵。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有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被告所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是否消滅?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泥作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見 本院卷第103-115頁),惟該照片所示之泥作,無法證實是完工交付後所攝,且未經專業機關鑑定,無法遽認該泥作交付後仍有瑕疵。又被告自陳其於109年12月中即 發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何以其於同年12月 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表示原告逾期完工,未表示該泥作有瑕疵,亦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275頁)。此外,其亦未 提出支出300,000元修補費用、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其 他證明。被告既未就原告施作之泥作有瑕疵,及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規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故被告 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餘款,且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賠償修繕費用300,000元云云,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85 ,157元工程款,原告本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定有完工日及逾期違約金,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反訴原告曾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主張反訴被告負有承攬之遲延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1,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陳明本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