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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新楣

上訴人
即被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錦聲即皓翔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具狀補正謝宗翰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謝宗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上訴人之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其上訴,未列謝宗翰為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謝宗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上訴狀簽名或用印,是謝宗翰之代理權部分自有欠缺,且此項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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