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懷恩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即林清貴、林中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懷恩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即林清貴 訴訟代理人 呂瑞倩 被 告 林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1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8,7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65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 號之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示(下稱原工程項目)。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要求變更、追加原工程項目如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下稱追加工程項目),嗣原告施作完成,兩造亦於110年9月12日在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會勘丈量現場而驗收完成;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多次催討,被告拒不給付,而兩造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9,390元,變更後工程款為2,646,160元,被告前已給付1,990,000元,尚餘工程尾款656,160元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160元,及自 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定之承攬報酬為1,619,000元,然於 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多次以各種名目增加價額,最後增加之工程款高達百萬,且所有變更項目、變更價款從未由雙方議定確認,系爭工程固施作完成,然追加工程項目既未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在新竹 縣○○市○○路0號房屋為室內裝潢。 ㈡系爭工程內容原約定如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示即原工程項目,價金為1,619,390元。 ㈢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所示承攬項目,除追減部分外其餘項目原告均有施作。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990,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就系爭契約變更內容、追加部分是否有經被告同意?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原 工程項目之系爭工程,嗣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已完成原工程項目(除追減項目外)及追加工程項目,上開工程項目並經兩造於110年9月12日驗收完成,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1,99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丈量單、帳單簽收單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第37頁、第47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均係經被告同意而施作等情,惟據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曾芝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5、163至179),足見雙方曾有就油漆項目變更及櫥櫃施作乙節討論,且原告並有傳送變更、追加項目之估價單予被告等情,此亦與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追加油漆及櫥櫃系統部分相符;復參以證人林啟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僱原告,在系爭工程中擔任監工一職,工作內容為確認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法院提示的估價單上(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所示工程項目均有施作,而伊在工程期間有和被告接觸,都是談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乙情,被告至少每星期會來工地現場一次,有工程項目變更的話,被告會和老闆(即原告)確認,老闆會再跟伊說,被告到工地也會和伊確認一次,工地現場本來就會貼施工圖,伊也曾在工地看過被告和老闆在施工圖前討論變更、追加工程,有變更的話,老闆會在施工圖上做變更,伊就是依現場施工圖來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亦與原告所提其上有鉛筆修正註記之工地現場工程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應均係經過被告同意變更追加乃由原告施作。又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1,619,390元,被告仍繼續支付至1,990,000元,足見被告顯然知悉並同意變更追加工項,乃支付超過原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又被告亦自承其為營造業,工作性質亦與裝潢工程類似,對於追加工程項目如考量追加樣式、價金等節之討論及認知,自當比一般人更清楚,衡情應無可能在未與原告確認價格前即同意原告逕行施作,況參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有向被告告知追加項目之價格乙情,益見追加工程項目均係經兩造合意乃由原告施作。被告固否認追加工程項目有經其同意施作,然原告既已提出前開證據以茲證明為雙方合意變更,且被告經本院詢問係何具體工程項目未經同意變更施作,其亦僅泛稱「太多項目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未能具體指明,故其所辯,應無可 採。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約定「第四期尾款經甲方驗收後,開立即期票支付工 程款161,900元整,支付乙方;如有增減工程價款連同尾款 一併支付。」。查系爭工程既經兩造於110年9月12日驗收完畢,則原告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自得 向被告請求報酬。而系爭工程於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646,160元,被告前已給付1,990,000元,尚餘工程尾款656,160元未支付,有前開帳單簽收單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至60頁),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656,160元 ,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約定報酬之給付為不確定期限,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30日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工程尾款656,160元,復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11月8日還款並送達被告,有帳單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而被告迄未還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6,16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656,16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