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中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中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懷恩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即林清貴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4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6,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