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吳玉英即兆原企業社、禾錦豐實業有限公司、孫立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陳吳玉英即兆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禾錦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1,3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9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公司承攬其新建廠房工程,於該工程完工,經雙方結算,扣除已支付之款項後,經兩造協議並確認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31,390元 。詎被告遲未清償前開款項,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及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估價單、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異議狀雖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1,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