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潘義德、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蕭炎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義德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55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3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34,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發包之 神鷗基地機棚拉門機電傳動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665,000元,其中第一期工程為19,685,719元、第三期工程為8,979,281元。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4日全部完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70,887元、第一期機棚拉門機電傳動系統週邊設備維修費用(下稱維修費用)165,743元、第三期工程款397,92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59元【計算式:570,887+165,743+397,929 =1,134,559】。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之全部轉包予原告。第一期工程款中570,226元部分,因晉欣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與兩造召開協調工程會議(下稱協調會),決議有關機電新增材料由晉欣公司代購,於給付被告工程款扣除,然該材料配件均用於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該部分費用570,226元自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於原告得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代購費用570,226元,自為合理。關於維修費用165,743元,此部分屬保固維修,有第一期工程保固書可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約定,保固修繕不需另行給價,故被告無庸給付維修費。另被告願意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97,929元。並聲 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134,559元,利息部分不變(中院卷第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中院卷第37至51 頁),第一期工程款為19,685,719元,第三期工程款為8,979,281元,總價金為28,665,0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4日全部完工,第一期及第三期工程均已驗收完畢。 ⒉被告第一期工程款尚欠570,887元,另被告願給付原告尚欠 之第三期工程款397,929元。 ⒊被告之上包晉欣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邀集兩造召開系爭工 程第一期工程B3棟及B2棟機棚門施工協調會(下稱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f項為:有關機電新增材料配件由晉欣 代購,後續再由光超工程款扣除。 ⒋原告已維修第一期機門拉門電力傳動系統維修清單(中卷6 7頁)上所載項目:⑴電箱浸水導致電軌燒毁;⑵軌道排水 不良導致極限開關浸水鏽蝕故障;⑶極限開關電線異常斷裂;⑷現場電壓不穩定導致變壓器燒毁,維修費共165,743 元,並有出貨單、維修報價單等在卷(中卷第67至83頁)。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⒊之晉欣公司代購機電新增材料配件費 570,226元,應由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不爭執事項⒋維修費165,743元是否有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⒈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⒊之晉欣公司代購機電新增材料 配件費570,226元,應由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不爭執事 項⑶之晉欣公司代購機電新增材料配件費570,226元,依據 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f項,應從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 除等語,則就此利己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晉欣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是該材料配件費自應由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代購材料加工扣款明細表(下稱扣款明細表,卷第113頁),主張該表記載之導輪座 螺栓孔、組焊馬達座、組焊配電盤固定座等項即為會議記錄f項所載之新增材料配件。惟查: ⑴會議記錄f項之「新增材料配件」究為何?兩造均聲請傳訊 證人到庭為証。系爭工程之原告專案經理即證人吳佑和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並非由原告統包,施工內容僅限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一、機棚拉門報價工作包含項目」所列項目。不知道新增材料配件為何,有應被告要求協同出席協調會,協調會是晉欣公司和被告的會議,我只是旁聽,材料配件與原告無關,會議上也沒有提到該部分款項要由原告負擔等語(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楊朝盛證述: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只有機電部分,有參與協調會,沒有印象兩造約定被告依會議結論扣除之材料費須由原告負擔,亦沒有印象機電新增材料配件是什麼等語(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即晉欣公司之系爭工專案負責人林道源亦證稱:協調會時應無討論到晉欣公司扣除會議紀錄f項之工程款後,被告得否向原告請 求該筆款項,只討論到晉欣公司與被告之間的事情。不知道兩造契約內容,事情經過很久了,扣款明細表是否包含材料費?晉欣公司是否只扣被告加工費或什麼,記不清楚了等語(卷第271、274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於協調會議中就「新增材料配件」之內容,與會之兩造及晉欣公司均未指明,會議紀錄亦無記載,故「新增材料配件」之內容即屬不明,從而被告主張「新增材料配件」內容為扣款明細表上之導輪座螺栓孔、組焊馬達座、組焊配電盤固定座等項目,已不可採。況且扣款明細表係晉欣公司製作,已據證人林道源證述在卷,其上亦無原告人員之簽名蓋章,足認該明細表僅係晉欣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無從拘束原告。 ⑵復依上開證人吳佑和、林道源之證述,協調會時並未討論到晉欣公司代購後由光超工程款扣除之款項是否得從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明確;且新增材料配件之內容不明,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該材料配件之工作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故被告空言辯稱代購機電新增材料配件費570,887元應由原告負擔,自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云云 ,顯無理由。而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887元,應 予准許。 (二)爭點⒉原告請求不爭執事項⒋維修費165,743元是否有理?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拾柒、保固期限:二、乙方(即原告)應具保固切結在保固期間中,如因工料不良致有與原設計功能不符及損壞等情事時,乙方應負責重修或更換新品,被告不另給價…」(中院卷第43頁);保固書「㈡保固責 任:保固期間內如發生損壞或性能不符合要求等情事,應在甲方(即被告)指定時間內修復。㈢非保固範圍:保固期間因下列情形致生故障而要求服務、本公司得酌收工本費:⑵未按規定電源電壓使用者、⑶正常磨損耗材及天災地 變、……所致之損害者。㈣本保固書僅適用於機件本身之服 務保證,如因機件外電源接頭未接妥、保險絲燒斷或各型電源斷路器跳開而申請本公司服務者,一律收取費用。」(卷第63頁)等約定可知,如因上開㈢非保固範圍與㈣所列 事由而生之維修費用,原告得收取費用。再查: 1.電箱浸水積水導致電軌燒毀部分: 證人吳佑和證稱:電控箱是在室內不應該進水,原告維修人員去看的時候電箱都是水,電控箱是密閉的,無法判斷是怎麼進水的,但應該是外力(卷第155頁)。另證人楊 朝盛亦證稱:「(法官問:當時的狀況,你記得是天災造成的?)是,當時是大雨。大雨後晉欣告知有東西燒毀,被告告知原告去維修」(卷第158頁)。足認該項毀損係 因天災之外力造成,為非保固範圍,原告自得請求修理費98,250元。 2.軌道排水不良,導致極限開關浸水鏽蝕故障部分: 證人吳佑和證稱:B3棟軌道有排水系統,極限開關在軌道裡,軌道跟排水溝是一樣道理,去看的時候軌道就積水,排水不良,外力就是指排水不良等語(卷第155頁)。而 排水不良顯非工料不良所致,亦有可能因天候大雨造成,非保固範圍,是上開證述可採。原告亦得請求12,600元之修理費。 3.極限開關電線異常斷裂與現場電壓不穩定導致變壓器燒毀部分: 證人吳佑和證稱:維修紀錄記載電線脫落(卷第79頁),不知脫落原因,正常穩定電壓供電不會壞掉,但交給被告當時其是用臨時電,電壓不穩,是外力造成毀損等語(卷第155頁)。可知上開故障非機件本身毀損、係未按規定 使用電壓而產生,非屬保固範圍,原告自得請求修理費47,000元【計算式:6,000元+41,000元=47,0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修理費共165,74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70,887元、維修費用165,743元及第三期工程款397,929元共1,134,559元【計算式:570,887+165,743+397,92 9=1,134,55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