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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明玉王筆毅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告
新夢想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雯
被告
連和發

      林正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貫徹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設,然亦考量法定管轄實際上可能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則為尊重當事人係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所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兼顧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其他有管轄權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管轄之合意,得於起訴前、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亦得在訴訟外或訴訟中為之,均無不可。倘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另行合意以其他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時,原受訴法院即應尊重此專屬性合意,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案件予該專屬性合意管轄法院,在此範圍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宜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債務履行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與原告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地院具有管轄權,且原告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兩造於士林地院應訴均較便利,又兩造合意具有專屬性,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拘束,爰適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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