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振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祥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 年度建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1,85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主辦之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後於107 年6 月估驗計價時,被告無法撥款,基於合約精神,原告仍繼續配合得標廠商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持續現場施作,及協調工程款事宜,其後並與被告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世誠公司付款。惟經被告函詢世誠公司後,世誠公司不同意上開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內容,並由其直接付款給原告,自應由被告負責給付上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估驗後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91,855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8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107 年6 月14日城字第1070614001號函、監督付款協議書、被告公司出具之廠商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15頁)。又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係何種糾葛,致本院無從為任何查核其所述之糾葛是否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完成估驗計價,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款,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1,855 元,及自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