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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廖學從、邱月琴、莫兆鴻、李增昌、陳嘉賢

  •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森睿花旗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俊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
  • 被告
    李志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男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7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重整經濟生活,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2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9號卷宗查明無誤。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 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69,727元(詳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至110年4月23日離職,其108年之所得為416,525元、109年之所得為409,011元,110年1月至4月之所得合 計為125,245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8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報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83-185頁、第209、231頁、第315-318頁)。依聲請人上開收入計算,其於108年1月至110年4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3,956元【計算式:(416,525元+409,011元+125,245元)÷28月=33,95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李○勳(100 年5月生)、李○瀚(101年9月生)及李○諺(104年12月生)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 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85-86頁)。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並應負擔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7,433元(見卷第25頁),經核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 元之1.2倍及其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應可憑採。準此,聲 請人每月支出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37,165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3人=37,165元 )。 ㈣另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卷第23、186頁、第233-331頁),聲明人之存款餘額甚低,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抵充債務(見卷第167頁) ;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6年出廠)及NBG-607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亦為有限;而聲請人在國泰人壽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身分,無解約權利,醫療險亦無解約金可領回(見卷第111、21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債 權 數 額 備 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45,912元 0元 見卷第167頁 2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152元 0元 見卷第137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14元 0元 見卷第155頁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970元 8,719元 見卷第161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024元 2,259元 見卷第11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50元 927元 見卷第141頁 合計(新臺幣) 1,757,822元 11,905元 合計1,769,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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