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志男
- 代理人
- 陳惠玲律師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權人
-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學從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黃森睿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邱俊偉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呂亮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7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重整經濟生活,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2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查明無誤。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69,727元(詳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110年4月23日離職,其108年之所得為416,525元、109年之所得為409,011元,110年1月至4月之所得合計為125,245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報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83-185頁、第209、231頁、第315-318頁)。依聲請人上開收入計算,其於108年1月至110年4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3,956元【計算式:(416,525元+409,011元+125,245元)÷28月=33,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李○勳(100年5月生)、李○瀚(101年9月生)及李○諺(104年12月生),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85-86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並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7,433元(見卷第25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及其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應可憑採。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37,165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3人=37,165元)。
㈣另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卷第23、186頁、第233-331頁),聲明人之存款餘額甚低,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抵充債務(見卷第167頁);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6年出廠)及NBG-607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亦為有限;而聲請人在國泰人壽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身分,無解約權利,醫療險亦無解約金可領回(見卷第111、21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債 權 數 額 備 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45,912元 0元 見卷第167頁 2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152元 0元 見卷第137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14元 0元 見卷第155頁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970元 8,719元 見卷第161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024元 2,259元 見卷第11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50元 927元 見卷第141頁 合計(新臺幣) 1,757,822元 11,905元 合計1,769,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