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振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星展、伍維洪、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振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 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債務總額約為1,367,129元,前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5千多元,惟此還款條件實已超過伊當時之還款能力,伊 為解決債務才勉強同意。伊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依目前收支狀況,每月已入 不敷出,無力履行與銀行協商之還款條件。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曾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2人 )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共 分168期、年利率6.71%,每月還款5,364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61號裁定認 可在案;惟其後聲請人毀諾,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110年5月10日結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6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63頁)。 ㈡聲請人與遠東銀行等2人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 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前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意見可參)。 ㈢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任職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其108年所得為466,282元、109年所得為458,329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5-60頁、第117-120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525元(924,611元÷24月=38,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準。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 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 其1.2倍為15,946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另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見卷第31、39頁),聲請人之母丙○○已年逾70歲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2名姊姊(聲請人之父已歿),聲 請人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又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5月、101年8月出生),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 配偶,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2;是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金額(計算方式:15,946元×1/3+15,946元×1/2×2人=21,261元),應可憑採。依聲請人平均每月38,525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1,946元(即15,946元+16,000元)後,每月至多僅餘6,579元可供 清償債務;前揭金額雖足以負擔聲請人與遠東銀行等2人所 成立每月清償5,364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務未列入前置協商範圍,其於110年2月至5月間 ,每月另須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約21,78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卷第75-79頁、第223頁)。準此,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遠東銀行等2人每月5,364元之協商金額,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其他債權人每月21,780元之分期款,依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實有履行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遠東銀行等2人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 ㈣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約6,579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相 較於本件債務總額1,424,212元(詳如附表所示),仍有極 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之財 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證信函(見卷第27、53、79頁),聲請人名下原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日拍賣完畢 後,已無其他財產。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010元 0元 見卷第161頁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397元 0元 見卷第16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63,736元 5,388元 見卷第153頁 4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594元 0元 見卷第211頁(未陳報債權額,暫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7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計算)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2,072元 1,015元 見卷第223頁 合計(新臺幣) 1,417,809元 6,403元 1,424,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