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詩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花旗、莫兆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詩晨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參)。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311,759元,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與前夫分居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支出增加,無力再繼續按期清償協商金額而於民國96年5月毀諾,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聲請公會協商,自95年7 月起,分108期,利率6%且每月10日以29,4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10期即毀諾等情,有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務資料表、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3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先審究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就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予以審認。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於108年8月至109年3月任職於亞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任職於天童康旅會館,每月薪資為28,000元;110年3月至今任職於營天下營地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1 個月薪資收入約為21,167元【計算式:(25,000元×8月+28,000元×11月)÷24=2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名 下未有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137至139頁),堪認聲請人前述收入情形,應可採信,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167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支出必要費用為14,866元,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即15,94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866元,未逾越上開所定之金額,是應以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此外,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共計8,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此部分堪已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與債權人間95年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所約定應清償之金額29,472元,而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第7 項規定,故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311,759元有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77、181、211、231、305、343頁);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相較其所負債務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 年內清償完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故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縱使計算至65歲,亦無法清償債務。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