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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顏苾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裕倫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11,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曾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經營「光華汽車美容」,惟其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營業額僅4至5萬元,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書函可佐(見卷第321、313頁),是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在四方牧場休憩小站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3萬元;109年8月至同年11月擔任配管人員,薪資共12萬元;109年12月至110年7月任職達創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208,659元(計算式:29,515元+25,358元+25,467元+26,673元+26,023元+26,023元+24,832元+24,768元=208,659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達創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在卷可參(見卷第31、43-45、55-57、65-75、177-181頁)。依聲請人上開收入計算,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628,659元(計算式:30萬元+12萬元+208,659元=628,659元),平均每月為26,194元(計算式:628,659元÷24月=2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每月收入26,19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徐○峯(105年1月生)及徐○喬(107年10月生),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27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50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000元(見卷第31-33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及其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應可憑採。另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目前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業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覆在卷(見卷第171、173頁)。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19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共26,850元後,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9、139-142頁),聲請人除人壽保險之保單外,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0,980元 65,939元 見卷第183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4,126元 500元 見卷第187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4,303元 0元 見卷第225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95元 0元 見卷第197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277元 0元 見卷第295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630元 704元 見卷第207頁 7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7,889元 0元 見卷第315頁 8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6,650元 0元 見卷第323頁  合計(新臺幣) 893,350元 67,143元 960,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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