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書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書敏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書敏自民國110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28,961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薪資被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卷第4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83至167頁),堪信為真實。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728,961 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018,867元(詳如附 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北晶科技有限公司,依其自陳及每月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約4萬元。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9元、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由兄弟3人分擔,聲請人分別負擔3,710元、5,315元,共為24,971元,未逾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堪認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扣除其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父母扶養費3,710元、5,315元,每月所剩與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18,867元,仍 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1,236元 見卷第25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631元 見卷第287頁 合計 2,018,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