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興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陳誌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張師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興華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83,153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符合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30,000元,均以現金方式發放;嗣於109年9月1日迄今均任職於 康裕土木包工業,每月薪資為3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在職證明書、108 年及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317至325頁;調解卷第71、77頁),並有聲請人近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並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此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市公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9、253 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0,500元【計算式:(30,000元+31,000元)÷2=30,500元】,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衡量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5,946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 =15,946元)之標準 ,應可採信,爰以15,94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2人,其每月應分擔扶養費31,892元(每名7,973元×4人)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得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計算,惟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費,如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無餘額可供扶養其父母,且觀其所 提父母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之父母除均有不動產外,每年尚有所得可供己生活,故聲請人主張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一節,難認可採。準此,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30,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2名未成 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已入不敷出,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帳戶餘額甚低,僅餘331元,其人壽保險保單亦僅有13,49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見 調解卷第47頁),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 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83,153元,實與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差距過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